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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公務員常見刑責態樣-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一) 案例概述
「曾花心」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不知其已婚身分之「泰美麗」交往,因「泰美麗」向其探詢結婚之規劃,「曾花心」為免已婚事實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 A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在便利超商內以立可帶將配偶欄其妻「郝賢慧」之姓名遮掩,使配偶欄呈空白狀態,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其後將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給女友「泰美麗」行使,藉此安撫、取信之,嗣經「泰美麗」之母向「曾花心」家人求證,始悉上情,後經「泰美麗」提出告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 法條依據
1、刑法第 211 條 偽變造公文書罪。
2、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變造文書罪。


(三) 案例研析
1、「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則為無變更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者而言。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 10 條第 3 項),若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以公文書論,例如由法院公證人公證後之私文書即屬之。
2、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予以影印,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3、本條亦常與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變造文書併同使用,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4、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轉載而來,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故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 211 條之公文書。
5、「曾花心」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郝賢慧」、「泰美麗」及 A 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全案經法院判決「曾花心」違反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資料來源:摘錄自法務部廉政署編撰「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 及防弊作為」之違失個案案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