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檢附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向原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從事地下水鑿井業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或服務證明書認定之。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 時數證明。前項訓練或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專業課程,得採認其時數。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或技工資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時兼任技術員及技工二項職務。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清單、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所聘僱之技術員及技工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但非屬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應檢附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而未依第三條規定取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應於申請展延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