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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為規模

主旨: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為規模。
依據: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臺南市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物,應依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二、臺南市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物,除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筏基內或露台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設備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功能,並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三、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依前點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一(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二(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三)建築基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三(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四)建築基地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四千平方公尺者,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五)建築基地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者,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四千平方公尺者,依前項規定計算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計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容量。
四、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依第二點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一(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二(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三)建築基地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三(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四)建築基地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四千平方公尺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五)建築基地達四千平方公尺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五、申請人應以書面並檢具雨水貯留設施檢核計算、簽證表、平面配置圖及管線配置圖,併同建照(使照)審查時一併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