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違失個案事實
戊、 己 、 庚 3 人於 101 年至 105 年度間,利用每年負責經辦及督導交通法規講習教材及用品(如茶包、文具)等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與廠商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偽填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廠 商交付與經費概算表中所編列「講習教材費」、「茶包」及「文具費」不相符之數量, 己 、 庚 2 人再為不實之驗收,並分別於上開廠商填載並交付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先於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中「實際支出」及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中「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為虛偽填載,繼而於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為虛偽填載,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檢附於黏貼憑證下方,經驗收單位核章同意驗收,再交予 戊 審核蓋章後逐級陳核,致使該局會計室人員及交通部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 撥款。自 101 年至 105 年度間,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貨款合計 52 萬 7,700 元。
全案經南投地檢署於107 年 1 月 31 日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 6 月 28 日一審判決戊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 己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 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 月,緩刑 4 年。 庚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 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月,緩刑 3 年。 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 中分院於 109 年 8 月 12 日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二)個案檢討研析
1、違失態樣
戊、 己 、 庚 3 人 明知應據實辦理採購及核銷,不得挪為他用,竟利用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與廠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廠商填載並交付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或免用統一發標收據 後,於經費核銷簽呈中「實際支出」之公文書欄位及經費收支結算表中進行不實之驗收。
2、原因分析
(1)不熟悉法令、法紀觀念薄弱
(2) 因循舊習成例且便宜行事
(3) 主管督導考核未確實
(4) 未定期職務輪調
(5)公文簽核流程未盡督核之責
(6)審核作業 似未能發揮成效
3、違反法規
(1)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2)刑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3)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資料來源:摘錄自法務部廉政署編撰「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 及防弊作為」之違失個案案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