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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宣導】公務員常見刑責態樣-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一) 案例概述
「高西錢」係A 環境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 A 公司之名義標得 B 機關之設備操作維護案。「高西錢」為求迅速完成資料核備、估驗計價及撥款流程,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機關旁邊超市約見 B 機關技工,即承辦上揭採購案履約業務執行事宜之「乖乖弟」,請求加速請款流程,並交付賄款 3 萬元,於交談過程中得知「乖乖弟」確有依約加速完成陳核程序,「高西錢」為表達謝意,隨即再加碼交付 1 萬元之賄款。


(二) 法條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第 2 項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三) 案例研析
1、 所 稱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所謂「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做「合法」的行為。
2、 無論違背或不違背 職務收賄罪,皆需具有「對價關係」,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行為人的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性」,方能夠成本罪。 至於關聯性成立與否,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之。此外,行賄人本身也需具備「行賄之故意」,才可成立本罪。
3、 本案經法院審酌,被告「高西錢」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財物予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期加速行政流程,犯罪事實甚明,惟考量渠對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2 年。公務員「乖乖弟」雖未違背職務,卻貪圖不法財物,破壞官箴,惟考量渠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確有悔意,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向公庫支付 30 萬元,褫奪公權 3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4萬元沒收,後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定讞。

資料來源:摘錄自法務部廉政署編撰「公務員法律責任個案檢討 及防弊作為」之違失個案案例檢討